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82073号“nine c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87号
申请人:布兰德方德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2073号“nine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325466号“nianacha”商标、第14325568号“nianacha”商标、第32118432号“Nice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正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