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音乐食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657521号“音乐食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702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7521号“音乐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9303号“音乐A8.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60643号“音乐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27472号“95°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4202602号“音乐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2、行业排名证明、360市场合作证明;3、销售审计报告;4、地税、国税证明;5、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7、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中文“音乐”,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