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86187号“HAPPSK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97号
申请人:东莞市喜见天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6187号“HAPPSK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27440号“大信乐天BELIEVE HAPPY S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69891号“HAPPY 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74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75742号“SONG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3752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2、销售报价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HAPPSK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之一“HAPPY SKY”和引证商标二英文“HAPPY SK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