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0985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68号 -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09856号“爱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68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856号“爱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8722号“爱玛 AIMA及图”商标、第8517240号“爱玛”商标、第993737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届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94931号“爱馬 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信息、销售合同、发票、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爱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爱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