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642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57号 -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64201号“艾斯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57号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4201号“艾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92160号“达艾斯 DA AI SI及图”商标、第34363063号“艾思达 ASD”商标、第26053574号“艾斯卡达”商标、第27305526号“艾斯达科 AceDico”商标、第35914034号“艾达及图”商标、第35923337号“艾·达及图”商标、第9849162号“艾达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并获准并存。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艾斯达”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达艾斯”、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艾斯卡达”、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艾斯达科”、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艾达”、引证商标七的文字“艾达传媒”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销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药品销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