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游戏开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84054号“游戏开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49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4054号“游戏开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旗下“NOW直播”品牌延伸设计而成,其注册申请具有正当合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9446号“游戏直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6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呼叫认读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被驳回部分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全部商品均不类似,申请商标至少应在“照相机”一项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旗下“NOW直播”系列商标注册资料、“NOW直播”宣传报道、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相机外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游戏开播”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游戏直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