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R.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68684号“MR.L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80号

       

      申请人:李月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8684号“MR.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78417号“木子龙MZ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7628号“多喜隆M.H.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6107号“M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9327号“立月MR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74174号“龙先生MR·LONG”(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1251号“MA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66598号“美捷龙M.J.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84120号“MR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97445号“麦谷龙M.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497517号“麦索龙MS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和第35474144号“M-LONG MANWEI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注册阶段,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九、十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