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ordicx.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652号“nordicx.c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69号

       

      申请人:蒂姆•特罗斯凯尔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652号“nordicx.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5类上的“服装、帽子”商品,并已向国际局提交商品限定申请,申请商标在第25类上的指定商品仅限于“鞋(不包括用于高山滑雪和运动的上述商品)”,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7077号“NORDIC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49122号“NORDICA”商标、国际注册第589093号“NORDICA”商标、国际注册第757277号“NORDICA”商标、第4029470号“羅迪嘉NORDICA”商标以及第2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49122号“NORDICA”商标、国际注册第589093号“NORDICA”商标、国际注册第757277号“NORDICA”商标、第4029469号“羅迪嘉NORD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25、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过国际删减,其指定商品的范围仅限于第25类“鞋(不包括用于高山滑雪和运动的上述商品)”商品和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体育和运动器械(不属别类)、场地滚轴溜冰鞋和附件以及上述货物的替换零件”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不包括用于高山滑雪和运动的上述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不包括用于高山滑雪和运动的上述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娱乐品、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