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UME影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13397号“UME影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09号

       

      申请人:北京思远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3397号“UME影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845号“梅花”商标、第3558847号“梅花”商标、第9361835号“UME”商标、第33412095号“UME”商标、第3969219号“UUME”商标、第5997391号“um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无线电设备;摄像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收音机;无线电通信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UME”可译为“梅花”,与引证商标一、二“梅花”、引证商标五“UUME”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映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