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蚝蚝先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59846号“蚝蚝先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04号

       

      申请人:何增洪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9846号“蚝蚝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093621号“蚝蚝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9847号“蚝先生 Haox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