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丸中WAN Z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116697号“丸中WAN ZH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58号

       

      申请人:丸中(广州)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6697号“丸中WAN 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095126号“中丸”商标、第14207091号“新金尊XIN JIN Z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灾扑打器、消防泵、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火灾扑打器、消防泵、灭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火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火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灾扑打器、消防泵、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