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99525号“kolin(指定颜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1604号重审第00000015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高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忆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1604号《关于第3899525号“kolin(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4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代理协议书》授权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多士炉及咖啡壶商品型录及销售发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咖啡壶、多士炉”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电烤箱、电煮锅、多功能手持料理机”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型录包含空气循环机,结合部分发票显示的循环扇产品及对应型号以及“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的相关报道、微博宣传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空气循环扇”商品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冷气机、电子锅、电锅、电烤箱、烤面包机、电磁炉、电火锅、电热水瓶、电茶壶、吹风机、电风扇、除湿机、空气清净机、自动控制中药煎熬器、锅(电炊具)、铁板烧(烹调器具)、餐具烘干机(干燥设备)、电力泡茶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力煮咖啡机”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可以视为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冷气机、电子锅、电锅、电烤箱、烤面包机、电磁炉、电火锅、电热水瓶、电茶壶、吹风机、电风扇、除湿机、空气清净机、自动控制中药煎熬器、锅(电炊具)、铁板烧(烹调器具)、餐具烘干机(干燥设备)、电力泡茶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力煮咖啡机”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冷冻机械器具、电冰箱、电暖器、开饮机”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代理协议书、商品型录、销售发票、经销合同、产品型录、报道、微博宣传证据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冷气机、电子锅、电锅、电烤箱、烤面包机、电磁炉、电火锅、电热水瓶、电茶壶、吹风机、电风扇、除湿机、空气清净机、自动控制中药煎熬器、锅(电炊具)、铁板烧(烹调器具)、餐具烘干机(干燥设备)、电力泡茶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力煮咖啡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冷冻机械器具、电冰箱、电暖器、开饮机”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冷气机、电子锅、电锅、电烤箱、烤面包机、电磁炉、电火锅、电热水瓶、电茶壶、吹风机、电风扇、除湿机、空气清净机、自动控制中药煎熬器、锅(电炊具)、铁板烧(烹调器具)、餐具烘干机(干燥设备)、电力泡茶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力煮咖啡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冷冻机械器具、电冰箱、电暖器、开饮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