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277644号“牛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71号
申请人:中山市天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77644号“牛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621号“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8965号“牛牌NI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2936号“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4852827号“牛牌NI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61221号“大力牛DALI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7417651号“牛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显著识别中文“牛”,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