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17235号“瘦客辣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67号
申请人:沈阳瘦客辣妈健康保健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锐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7235号“瘦客辣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56399号“铭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7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76126号“炎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48195号“慧慈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6828号“奥姿美 Beauty Cent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其不应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有待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合同、所获荣誉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注册申请被驳回,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准予初步审定,目前处于异议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保健;护理院;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庭园设计;健康咨询;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