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商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131831号“商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8173号重审第0000001634号

       

      申请人:塞纳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8173号《关于第31131831号“商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94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第7507375号“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被撤销并公告,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7901996号“云商联盟”商标、第29312264号“大商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1月13日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教育;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8年5月24日)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2018年12月27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汽车赛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组织汽车赛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汽车赛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以外的现场表演、提供体育设施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商云”与引证商标一“云商”、引证商标二“云商联盟”、引证商标三“大商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汽车赛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