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521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83587号 - 申请人:吴立丹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521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587号

       

      申请人:吴立丹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2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识别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6000号、第16553867号、第65247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已丧失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实际使用照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工商信息、相关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