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1970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30号 - 申请人:上海卓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197070号“DADA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30号

       

      申请人:上海卓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诺信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7070号“DADA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78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0688号“DODO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901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3、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照片(印制的)、家具除外的办公用品、书写用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照相板、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照片(印制的)、家具除外的办公用品、书写用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以外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宣传画、照片(印制的)、家具除外的办公用品、书写用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