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莲花山贡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18334号“莲花山贡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36号

       

      申请人:新泰莲花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8334号“莲花山贡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465976号“莲花山”商标、第6270416号“莲花山”商标、第21704333号“莲花山仙人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吊销。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销售凭证、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莲花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贡菊”,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茉莉花茶、绿茶、非医用草本茶、大麦茶、薄荷茶、红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吊销,不应成为在先权利障碍。但商标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可以承继、转让等,并不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