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利马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75098号“利马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96号

       

      申请人:山东东杉中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5098号“利马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153号“利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关于申请商标品牌经营场所照片、线下活动照片及相关视频资料、关于申请商标品牌的VI办公用品等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利马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利马”,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航行用信号装置;电开关;时间记录装置;眼镜;电池;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