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927314号“同仁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68号
申请人:中山市同修仁德馆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7314号“同仁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84849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2699152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25876689号“同仁堂”商标、第4737756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59705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403987号“同仁名芳”商标、第10452273号“同仁”商标、第151182号“同仁及图”商标、第29303721号“同仁及图”商标、第1044663号“同仁及图”商标、第1576431号“同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同仁名”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文字“同仁堂”、“同仁”、“同仁名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牙用研磨剂、医用敷料、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蜂王浆、中药材、净化剂、牛奶、牙膏、医用眼罩、兽医用药、牙填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未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