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08496号“分享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87号
申请人:段维宏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8496号“分享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8958040号“叙咖啡 SHARE SHARE COFFEE及图”商标、第19879025A号“分享咖及图”商标、第9426496号“分享传媒”商标、第10888075号“分享新传媒”商标、第30563213号“分享 FENXIANGYIN.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5月29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2067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分享咖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 SHARE COFFEE”、“分享咖”、“分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