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速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20758号“速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80号

       

      申请人:青岛利多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连城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0758号“速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0970号“速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仅有部分商品类似,其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本案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速利”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速润”与引证商标“速润”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速润”指定使用在土壤改良剂、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功能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