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123069号“龙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桂琴
申请人因第11123069号“龙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16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部分核定商品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豆奶(牛奶替代品)”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清单及对应发票;
2、著名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鱼罐头;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豆奶(牛奶替代品)”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的商品为“粽子;水饺”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