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67557 - 商评字[2020]第0000084188号 - 申请人:上海光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675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188号

       

      申请人:上海光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7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720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41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92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80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书籍出版、教学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整体可被识别为文字“易”,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易”文字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