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668702号“pád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668702号“pá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15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租赁合同;
2、李权身份证;
3、场地交付及面积确认函;
4、派度男鞋商品联营销售合同;
5、送货验收单、送货单;
6、店铺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显示的商标为“派度”,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5涉及的商品为“鞋”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证据6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