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931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92号 - 申请人:赵贤雄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931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92号

       

      申请人:赵贤雄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3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7347号“法莱曼莎FALAIMAN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870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3、申请人官网截图;4、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5、新闻报道;6、申请人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商品以外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鞋商品以外的服装、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