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川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92433号“川江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49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茌平县亿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792433号“川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76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茌平县亿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792433号第33类“川江及图”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生产场所、产品及包装的照片;
      2、检验报告;
      3、有关酒瓶、瓶盖、包装盒的买卖合同及打款记录;
      4、二维码收款截图、送货单;
      5、申请人荣誉证书;
      6、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0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是否在“酒(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生产场所、产品及包装的照片用于证明申请人具有生产场所,酒瓶、包装箱上标有复审商标,商品为“白酒”。证据2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标有复审商标的4瓶白酒产品送至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该产品经检验合格。证据3中,合同用于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生产制作“川江”白酒的酒瓶、瓶盖、包装盒,并有银行出具的转账交易记录回执佐证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中,送货单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川江”字样及酒商品,加盖有申请人公章,并有收货人签字。证据5、6中,申请人获得的“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无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白酒”属于“酒(饮料)”商品范畴,故复审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