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L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187945号“L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03号

       

      申请人:非凡领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LNG汽车零部件进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87945号“L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71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LnG”微信公众号截图;
      3、联销合同;
      4、店铺照片;
      5、结算对账表;
      6、产品画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于201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11月20日转让至非凡领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上海悦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庆悦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涉及的商品为“服装”,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服务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服务。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