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15701号“QIAN SHENG
MUSHROO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17号
申请人:青岛卡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5701号“QIAN SHENG MUSHROO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7716号“千盛Q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78837号“千圣Q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76279号“千升QIA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3372号“嫩宝NE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33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75418号“高原菇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商品与“蘑菇”关联性不大,“蘑菇”并非申请商标商品的主要原料或成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宣传和使用,逐步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酱、水产罐头、花生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蘑菇、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QIAN SHENG”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千盛Qiansheng”、“千圣QIANSHENG”及引证商标三“千升QIANSHENG”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不易通过含义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果冻、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MUSHROOMS”可译为“蘑菇”,使用在“腌制蘑菇、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