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AY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88338号“DAY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90号

       

      申请人:陈育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88338号“DAY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6663号“DAYU DAYUGLOVE及图”商标、第5855673号“大禹 dayu”商标、第7694351号“DAYU GLOVE”商标、第34805331号“大渝 火锅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大宇DAYU”系列商标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投放情况、合同、发票、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DAYU”、“dayu”,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饮用器皿、牙签、家务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酒具、牙签、家务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