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727496号“闻香宾自来”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840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CHAMPAGNE”及其翻译“香槟”、“香宾”是知名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闻香宾自来”应予禁止使用。二、“CHAMPAGNE”及其翻译是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地理标志“CHAMPAGNE”的翻译“香宾”,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相关权益。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误导公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使用“香宾”作为“CHAMPAGNE”对应中文名称的网页公证件;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1)高行终字第816号行政判决书;
3、中国出版的专业葡萄酒书籍中对“Champagne”及其翻译的介绍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行业标准SB/T 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行业术语翻译规范》相关摘页;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行为的批复”;
6、在先裁决;
7、相关商标档案及保护文件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闻香宾自来”与“CHAMPAGNE”、“香槟”、“香宾”在整体含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闻香宾自来”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酸酒(低等葡萄酒)”等商品上。“香槟(CHAMPAGNE)”是位于法国北部的汉斯(RHEIMS)与艾贝涅(EPERNAY)附近的一个城镇,以盛产香槟酒闻名于世。本案中,异议人(即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香槟”为“葡萄酒”商品的上的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易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依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CHAMPAGNE”及其对应中文译文“香槟”或“香宾”均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CHAMPAGNE”及其对应中文译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香宾”并非“CHAMPAGNE”对应中文译名,两者并未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三、“CHAMPAGNE”、“香槟”、“香宾”皆非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四、被异议商标及所含“香宾”非地理标志,且与“香槟”区别明显。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无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的必要及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体裁介绍及研究资料;
2、有关诗词材料;
3、在先裁决;
4、相关词义解释及报道材料;
5、企业荣誉及知名度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841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注册有第11127267号“香槟”商标、第11127266号“CHAMPAGNE”商标,上述两商标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CHAMPAGNE”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鉴于“香槟”与“香宾”的读音相同,整体外观及含义近似,且现实中存在将“CHAMPAGNE”翻译为“香槟”或“香宾”的情况,因此,“CHAMPAGNE”及其对应中文译文“香槟”或“香宾”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香宾”,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CHAMPAGNE”是位于法国北部的汉斯(RHEIMS)与艾贝涅(EPERNAY)附近的一个城镇,以盛产“葡萄酒”闻名于世。“CHAMPAGNE”地区所产“葡萄酒”的品质与该地区的地理气候条件的存在特定联系,“CHAMPAGNE”已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中的“香宾”与上述地理标志中“CHAMPAGNE”对应中文翻译之一的“香宾”相同,申请人并非来源于上述产区,被异议商标若指定使用在“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中“香宾”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