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479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74号
申请人:周口择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7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59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6637874号“ESTAR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人现在的经营范围不再涉及商标代理相关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之时,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乐器、小提琴、音乐盒等商品上,亦不会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该项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处理机、个人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处理机、个人电脑、平板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微处理机、个人电脑、平板电脑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自动售票机、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