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 AM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31448号“I AM TECHNOLO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98号

       

      申请人:西安艾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1448号“I AM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0203号“IAM”商标、国际注册第1433348号“I AM”商标、第4196645号“I am 花花牛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857号“I am MEN”商标、第21610857号“IAMS”商标、第34285516号“IAM及图”商标、第11750942号“我是”商标、第21546953号“I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IAM”,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IAM”与引证商标五字母“IAMS”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IAM”可译为“我是”,其与引证商标七汉字“我是”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灭微生物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浸药液的薄纸、净化剂、卫生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肤药剂、消炎制剂、皮肤病用抗菌剂、止痛制剂、治疗肠道细菌的兽医制剂、动物皮肤护理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