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825246号“德菲 DF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6659号重审第0000001503号
申请人:DFE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凯德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6659号《关于第8825246号“德菲 D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6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8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销售合同,经销商资质证书、销售账单、声明及送达记录等,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0年始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就涉及到争议商标的商品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应当明确知晓“DFE”商标的存在。另外,根据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经销协议、订单可知,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酸洗抑制剂”等商品上已经使用“DFE”商标,即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酸洗抑制剂”等商品上“DFE”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FE”与申请人“DFE”商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抢注行为成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销售合同,经销商资质证书、销售账单、声明及送达记录等,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0年始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就涉及到争议商标的商品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应当明确知晓“DFE”商标的存在。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经销协议、订单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酸洗抑制剂”等商品上已经使用“DFE”商标,即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酸洗抑制剂”等商品上“DFE”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FE”与申请人“DFE”商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他意见与商评字[2018]第0000006659号裁定一致。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