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老太婆烤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625857号“老太婆烤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03号

       

      申请人: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洪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2625857号“老太婆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13年,“烤匠”起源于成都蓝色加勒比。“烤匠”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借助互联网的传播优势,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品牌号召力。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整体未形成区别于“烤匠”的其他含义。且“老太婆”多用于指代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或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对象,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烤匠”,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15247611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20753号“烤匠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04522号、第17491265号“烤匠炭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指向等方面无明显区别。鉴于服务所涉及的餐饮领域广泛存在加盟模式,故争议商标易被认为是“烤匠”的加盟品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构成对“烤匠”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烤匠”驰名商标权利。四、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在先字号权,且其字号“烤匠”在餐饮及相关行业内知名度较高,故而,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五、经查询,被申请人仅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商标,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经营业务与餐饮服务关联密切,对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烤匠”系列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持续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烤匠”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烤匠”部分直营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烤匠”直营店门店租赁合同;
      4、“烤匠”场地租赁、装修升级合同;
      5、关于“烤匠”爆满排队的资料;
      6、“烤匠”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评价资料;
      7、“烤匠”入选2019大众点评成都必吃榜餐厅的资料;
      8、“烤匠”生产经营所需的交易的发票;
      9、“烤匠”微信公众号资料;
      10、“烤匠”参与央视《美食寻根路 匠心聚财富》节目的资料;
      11、“烤匠”参加《天天向上》的新闻报道及视频;
      12、“烤匠”在新浪微博、携程、哔哩哔哩、小红书、抖音进行宣传的资料;
      13、“烤匠”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4、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主张字号权的声明;
      15、被申请人经营的烤匠餐饮店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老太婆烤匠”与引证商标一“烤匠”、引证商标三“烤匠猫”、引证商标四、五“烤匠炭烤”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烤匠 kaomaster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快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是对商标的使用,而非对字号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或未形成有效的形成时间,故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烤匠”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权。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