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112790号“perry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98号
申请人:广州派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佩里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茂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5112790号“perr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ERRY'S餐饮品牌在申请人的苦心经营下,取得了极高的顾客忠诚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PERRY'S”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对“PERRY'S”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且已经具有了很高的认知度。二、争议商标注册地址是上海市,申请人已在上海开了诸多店面,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43类上注册了第25114762号“PERRYS”商标,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的“PERRY'S”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PERRYS”商标的复制和抢注,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23761559号“Perr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识别主体、读音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将对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perrys门店执照;
2、各门店照片;
3、各门店商标授权书原稿;
4、申请人招标企业宣讲;
5、部分发票复印件;
6、所获荣誉截图;
7、申请人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豆瓣小站、大众点评截图;
8、申请人四周年纪念品照片;
9、申请人历年所使用的LOGO汇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其注册是合法、合理的,应当继续有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相关门店招牌上的宣传与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在大众点评上的宣传与推广证据;
3、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旗下的服务签订的相关订货清单;
4、争议商标旗下服务及产品的销售清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茂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7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佩里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上海国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8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派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性质跨度很大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门店执照、证据3商标授权书,无法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且授权书的签订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证据2各门店照片、证据4申请人招标企业宣传,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5部分发票复印件,所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或类似;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据7为其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截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据8-9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Perry'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