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和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633676号“和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90号

       

      申请人:北京和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和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0633676号“和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是抢注行为,其理应宣告无效。二、本案中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信原则。四、申请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并且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具有很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合同;
      2、申请人商品检测报告;
      3、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和显”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的特殊关系。三、被申请人一直合法经营,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证书;
      2、被申请人与合作伙伴签订的“和显”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和显”产品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和显”产品的实物图片。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检测报告、宣传册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销售合同,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证据2为检测报告,不能视为对商标的使用;证据3宣传册,为自制证据,且未形成有效的形成时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和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