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997863号“Dow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7855号重审第00000015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史克浪国际体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7855号《关于第7997863号“Dow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4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陶氏中国公司系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声明函、鞋产品实物、公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明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与特步公司联合设计了复审商标标识,且双方开展了是合作签约仪式,并且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产品用于宣传活动。证据中的邮件可以证明陶氏中国公司向上海景怡公司订购印有复审商标的T恤和夹克,并有相关发票、付款通知、声明函佐证。同时部分邮件可以证明陶氏中国公司向案外人公司订购印有复审商标的T恤用于2015年的户外活动,并有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宣传视频等资料佐证,部分帽子亦有相关发票佐证。故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帽、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服装;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陶氏中国公司系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证据2中的声明函、鞋产品实物、公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与特步公司联合设计了复审商标标识,且双方开展了合作签约仪式,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鞋产品上用于宣传活动。证据3、4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陶氏中国公司向上海景怡公司订购印有复审商标的T恤和夹克,并有相关发票、付款通知、声明函佐证,并委托上海景怡公司加工印有复审商标的防风夹克,且有发票佐证。同时证据6的邮件可以证明陶氏中国公司向第三人公司订购印有复审商标的T恤用于2015年的户外活动,并有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宣传视频等资料佐证,部分讨论印有复审商标的帽子事宜亦有相关发票佐证。故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帽、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