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新碧潭飘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695518号“新碧潭飘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6408号重审第0000001510号

       

      申请人:成都天源居名茶有限公司兴华丰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徐公飘雪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6408号《关于第13695518号“新碧潭飘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3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与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6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9日申请注册第1969189号“碧潭飘雪及图”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被核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淇淋等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其授权许可人对“碧潭飘雪”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碧潭飘雪”品牌茶叶多次在行业评比中获奖,并多次展开维权行动,相关部门亦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碧潭飘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碧潭飘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申请人,且均由同一家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及各要素的组合整体结构相似,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碧潭飘雪”商标来源相同,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混淆误认。同时第6855946号“新飘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6864572号“雪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虽早于争议商标,但均晚于第1969189号“碧潭飘雪及图”商标。根据相关行政查处情况及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授权使用人曾经销售在包装上标注有“新碧潭飘雪”等内容的茶叶商品,从而被认定侵犯了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使用人的商标专用权。此外,被申请人授权使用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于2017年曾经购买到标注有“新碧潭飘雪”茶叶的商品,申请人及其授权许可人对新碧潭飘雪的使用在实质上已经构成对碧潭飘雪商标的拆分注册,并在商品上进行组合使用。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第1969189号“碧潭飘雪及图”商标之后,且已经被核准使用在与“碧潭飘雪及图”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及争议商标与“碧潭飘雪及图”商标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法院认定,除非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进行不正当组合使用,否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意见与商评字[2018]第0000156408号裁定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