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尔MA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4898041号“迈尔MAL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7797号重审第00000015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天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迈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7797号《关于第4898041号“迈尔MA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3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超声波清洗机、婴儿洗浴中心、内镜清洗工作台、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支气管镜清洗工作台”销售合同或设计图、价格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信息与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超声波清洗机、婴儿洗浴中心、内镜清洗工作台、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支气管镜清洗工作台”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超声波清洗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证可以证明其销售“超声波清洗机”商品已经取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注册许可,可以认定其销售“超声波清洗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器械和仪器、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注册许可,可以认定其销售“超声波清洗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医用床”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用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医用床”商品上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设计图、价格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医用床”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用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医用床”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