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沃克士 WOKI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649784号“沃克士 WOKIX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9048号重审第0000001511号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9048号《关于第16649784号“沃克士 WOKI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3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三个月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受理其异议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的期间内,此时的争议商标处于待核准状态并非已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此期间对争议商标提起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能成立,我局亦不应予以受理,故申请人在撤回异议申请后即使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已核准注册的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为由,向我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未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沃克士”、字母“WOKIX”和图形经一定设计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与第3431698号“WO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927962号“威克士 WO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字母“WORX”字母构成、呼叫、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威克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粉碎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