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蜜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07127号“蜜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41号

       

      申请人:高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7127号“蜜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5071号“蜜桃”商标、第18860953号“蜜桃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的宣传及使用材料、如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文件、荣誉证书等。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且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产生的显著特征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明显区分。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