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740986号“自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0092号重审第00000015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竞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0092号《关于第8740986号“自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6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明信片、课程目录、课程手册及自如课程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用于被申请人印制的培训课程相关手册、目录、宣传资料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开课“乐享卡”优惠协议》及对应的付款发票,合同附件中载有“自如:从单向讲解到双向互动”的课程。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内部管理培训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发票,合同中培训内容载明课程名称包括“《自如:从单向到双向互动的授课技巧》”。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相关交易合同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字样,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含有复审商标的课程资料作为培训服务内容向市场其他主体有偿提供,复审商标在该服务市场流通领域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明信片、课程目录、课程手册、自如课程作品登记证书、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翻译、娱乐、体育场设施出租、动物训练、经营彩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翻译、娱乐、体育场设施出租、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