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校栈 CAMP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30983号“校栈 CAMP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92号

       

      申请人:嘉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0983号“校栈 CAMP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4807号“CAMUS”商标、第14190773号“Campus 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页面、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经纪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经纪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经纪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CAMPUS”与引证商标二“Campus Union”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经纪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