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国投创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270450号“国投创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15号

       

      申请人: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国投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270450号“国投创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4293497号“国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20多年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驰名的“资本投资”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申请人规范企业简称为“国投”,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国投”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投”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决定书;
      2、开行人事[1995]12号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3、记规划【1997】2020号关于统一成立国投集团的批复;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国资厅发[2007]99号)的通知;
      5、经营业绩荣誉证明合集;
      6、在先的判决书;
      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重名提示函-国投4封;
      8、国家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请业务系统-禁用目录;
      9、国投工商局合作统计总表;
      10、各省级工商部门登记“国投”的禁用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服务项目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合同书、发票、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服务上;2018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6年8月10日,经(2016)商标异字第27606号《第12266602号“中港国投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不予注册的决定》确认引证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1、虽然在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中,引证商标于2013年3月14日之前已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2014年中国企业500强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责人2004年度-2013年度经营业绩情况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资本投资服务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一般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投”曾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记事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