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4394390号“BINT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盛然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394390号“BINT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18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已在啤酒等全部商品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同时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2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啤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被许可人委托加工合同;
3、“BINTANG”啤酒实物照片;
4、被许可人向东帝汶的客户销售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啤酒的证据;
5、被申请人向国内客户销售复审商标标识啤酒的证据材料;
6、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啤酒在第125届广交会上参与展出的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麦芽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且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应当被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标流程页;
2、关于被申请人和“BINTANG”的网络检索;
3、关于“品质证书”的代理页面;
4、深圳前海广汇跨境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和主要人员信息;
5、申请人在广交会官网上进行的检索。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李盛然于200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2019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2、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李盛然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许可给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商标到期后,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许可期限从续展起算之日自动延长两年。
2017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与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千岛湖啤酒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千岛湖啤酒公司为被申请人贴牌加工生产“BINTANG”品牌熟啤酒。被申请人提交了千岛湖啤酒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
2017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QULINA LDA开具的商业发票载明,标识为:BINTANG,所涉及的商品为啤酒,数量为1573,金额为12898.60美元。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退税联。
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显示发货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QULINA LDA,品名为BINTANG BEER,签证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
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表明,QULINA LDA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5401.85美元、10199.50美元。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委托千岛湖啤酒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然后销往国外的方式于复审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在啤酒及与之类似的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其余苏打水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苏打水、汽水、苹果酒(非酒精)、植物饮料、烈性酒配料、矿泉水、葡萄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