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32980号“MON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90号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980号“MO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手机、智能手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汽车天线、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14600号“MO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9291号“MO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04330号“MON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手机、智能手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汽车天线、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予以认可,因此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ONET”与引证商标二“MONETA”、引证商标三“MONPE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9类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