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15247号“缘可儿 YUANK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00号
申请人:宿迁市凡艺家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5247号“缘可儿 YUAN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754号“可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4725号“可儿 KUR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9898号“可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06485号“可儿 KUR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84818号“YAN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汉字是独创的,没有不规范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小册子、笔记本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海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缘可儿”英文“YUANKER”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文、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非规范汉字“缘”、“儿”,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正确的汉字书写误读、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