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段喜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590790号“段喜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54号

       

      申请人:段喜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商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9590790号“段喜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段喜凤”为大家熟知的著名歌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二、使用“段喜凤”申请注册商标,易误导公众,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化妆品上使用的标样。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2013年《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应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段喜凤女士的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知名度,却作为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的公司,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姓名“段喜凤”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等,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