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珠宝e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50569号“珠宝e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29号

       

      申请人:诸暨燕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0569号“珠宝e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2543A号“珠宝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54642号“珠宝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8364号“珠宝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为暗示性商标,未直接描述其指定服务,且其他35类商标均含有“珠宝”要素,并未因直接表示服务内容而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14日